以案释法|在继承权公证中,监护人可以代未成年子女放弃遗产吗?
来源:永泰县公证处 时间:2024-04-26 15:15 浏览量:

 

近日,黄女士来到永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据了解,黄女士和丈夫温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18岁、12岁和10岁,夫妻俩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今年年初,温某因突发疾病去世,遗留的房产经黄女士与家人协商后,决定由黄女士作为法定监护人代其未成年子女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将房子全部过户到黄女士个人名下。

公证员在详细了解情况后,告知监护人黄女士是不可以直接放弃被监护人的继承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有利益损害。公证员遂拒绝了黄女士的公证申请。

本案中,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继承权公证中不能作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黄女士虽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她以监护人的身份作出单纯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以她代为放弃遗产的代理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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