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除外) | 行政许可 | 会计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帐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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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许可证变更登记(会计师事务所除外) | ||||||
2 |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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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
3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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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
4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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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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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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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
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
7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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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 ||||||
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 ||||||
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
8 | 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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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
9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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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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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处罚 |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的处罚 | ||||||
10 |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1.《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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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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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1.《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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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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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款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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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处罚 |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处罚 | ||||||
15 |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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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处罚 | ||||||
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 | ||||||
16 |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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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 ||||||
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 ||||||
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 ||||||
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
17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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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
18 | 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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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处罚 |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处罚 |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处罚 | ||||||
19 |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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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采购人未依法备案委托政府采购招标协议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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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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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
22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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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
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罚 | ||||||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处罚 | ||||||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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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处罚 | ||||||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的处罚 |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处罚 | ||||||
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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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
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
24 | 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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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处罚 | ||||||
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处罚 | ||||||
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 ||||||
25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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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在指定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
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法的处罚 | ||||||
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处罚 | ||||||
未按规定期限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
政府采购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欺诈内容的处罚 | ||||||
26 | 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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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27 |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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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处罚 | ||||||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 |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 ||||||
28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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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或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处罚 | ||||||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
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的处罚 | ||||||
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处罚 | ||||||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处罚 | ||||||
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的处罚 |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 ||||||
29 | 非法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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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政府采购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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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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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处罚 |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
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32 |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 无 | 行政强制 | 监督检查科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财政部《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财监〔2005〕103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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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会计监督检查 | 会计账簿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监督检查科 | 1.《会计法》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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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情况的监督检查 | ||||||
会计核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
会计人员任职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 | ||||||
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4 | 预算监督检查 | 预算的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监督检查科 | 1.《预算法》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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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5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采购办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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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监督检查 | ||||||
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督检查 | ||||||
36 | 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检查 | 票据管理中心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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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的日常稽查 | 无 | 行政检查 | 综合计划科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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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 | 无 | 行政检查 | 经贸科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令第4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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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检查 | 监督检查科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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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初、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管理 | 无 | 行政收费 | 会计管理科 | 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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