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部门 |
权力类型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审批 |
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或个人变更登记事项审批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或个人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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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单位或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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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或者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公布,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出版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
出版物批发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备案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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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备案 |
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备案 |
[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内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
内资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备案 |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内资电影放映单位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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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经营许可证》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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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公布,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正)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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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六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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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公布,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正)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设立临时零售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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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七条 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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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印刷业经营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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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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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
永泰县新闻出版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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