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 年3 月31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3 月31 日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审批权的”,删去第八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的第二款:“海域使用申请人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应当依法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经核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将核准、备案文件提交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海域使用。用海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按规定依申请审批之外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填海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当依次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三款中的“向原登记机关”修改为“按规定”。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将“原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公告”修改为“依法”。
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删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项中的“海域使用权”修改为“不动产权属”。
11.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主要水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及周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划定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告。"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福建省森林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八条。
4.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
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森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域使用申请人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应当依法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经核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将核准、备案文件提交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海域使用。用海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除按规定依申请审批之外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填海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当依次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
第二十六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一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第五条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第九条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四条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划定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福建省森林条例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第十条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第十一条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一条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九条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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