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樟政办〔201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县财政局拟定的《永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永泰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永泰县财政局

  2011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与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县人民政府成立“永泰县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民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农机站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各乡镇长为成员。

  县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县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县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议。

  (二)县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为县公安局。

  (三)县级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构挂靠县公安局,负责该基金的具体兑付及财务核算。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县财政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负责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下设的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该基金的具体兑付及财务核算。

  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县医保中心开展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申请救助基金的审核工作。

  县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包含: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下拨);

  (二)地方政府按照商业保险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由省财政厅下拨);

  (三)县财政预算安排补足资金;

  (四)依法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没收入(先上缴省级专户后返还);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没收入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抢救身份不明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提出垫付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发生的抢救费用,经县医保中心审核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通知书、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临时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临时会计核算办法》未尽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补充或予以解释明确。在国家颁布统一会计核算办法后,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定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的核销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县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二)组织组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5日前将全县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并抄送县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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