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樟政综〔2019〕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永泰县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7日

  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行为,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

  第四条  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转包、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的,依法进入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一)农村产权流转服务范围主要包括:(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2)林权;(3)“四荒”使用权;(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5)农业生产设施设备;(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7)农业类知识产权;(8)其他。

  (二)对永泰县辖区内国有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各类资产、资源处置和旅游资源的初次转让和再次转让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产权项目流出方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永泰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依法进行公开流转。

  第二章  流转机构

  第六条  (一)成立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产权流转信息、受理流转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出具产权流转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政策咨询、宣传推广及开展乡镇村居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等;引进第三方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项目推介、抵押融资、流转等服务。

  (二)乡镇设立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站,由分管领导任站长,配备1-2名工作人员。负责属地农村集体资产核查汇总,收集汇总本乡(镇)流转信息,核实流转信息,定期与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实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报,提供农村产权流转政策相关咨询服务,并做好宣传。

  (三)建立村(社区)级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点,确定1名村主干为本村农村产权流转信息员。负责配合乡镇做好农村集体资产核查,收集本村农户产权流转信息,定期上报乡镇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站,并做好农村产权流转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成立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本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部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流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文体旅游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引导鼓励相关农村集体产权进场流转;协助县农村产权流转流转服务中心做好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产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文体旅游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职能部门产权流转规则,报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流转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采取协议、竞价、拍卖等方式。

  第十条  产权流转活动中的流出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申请进行产权流转。

  第十一条  流出方申请流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流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流转的有关证明;

  (四)流转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文体旅游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转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由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流转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流出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流转;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组织实施流转。

   第十五条  流出方与受让方成交确认后,应当签订产权流转合同。

  产权流转合同经流出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鉴证书》。

  第十六条  在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产权流转的流出方、受让方,应当凭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出具的《产权流转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流转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集体产权的流转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流转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个人产权流转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流出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产权流转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流转: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流转的;

  (二)流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认为有必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产权流转的情形。

  第十  在产权流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流转市场或者扰乱流转秩序的;

  (二)有损于流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流转的。

   第二十条  产权流转的收费标准。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对作为流出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原则上免收流转服务费用,流转成功的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向受让方收取;第三方引入的资产评估收费,流转不成功的原则上按相关规定最低值减半向流出方收取,交易成功的按相关规定向受让方收取;对其他流转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  流转权益保障。

  (一)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局、水利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流转。

  (三)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流转,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流转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农户或村集体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流转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  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流转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  在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产权流转过程中,若流出方与受让方发生产权流转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流出方、受让方与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中心发生产权流转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  本办法由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5年颁布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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