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永泰县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0日
永泰县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民建〔2020〕99号)和福州市民政局等九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榕民〔2020〕307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减轻社区负担、方便居民办事,现对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到2025年,在全县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现象。
二、主要任务
(一)依法确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属于村(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事项。2.凡是相关部门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此证明事项的有关依据。3.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村(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村(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等方式,经村(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出具。4.涉及党组织或党员的相关证明,由村(社区)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各相关部门要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工作和市级公布的保留证明事项工作相衔接,对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规范出具的证明事项,要细化出具证明事项的具体式样、办理流程和操作规范,明确证明办理用途及法律法规依据,提供规范统一的表单样式填写模板。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等公布,方便群众获取、查询和办理。村(居)民委员会要最大限度精简出具证明的程序,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大力推行简单证明当场办结;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据实出具,限时办结。
(二)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以下证明不应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2.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或村(居)民委员会没有能力核实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程序提请修改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村(居)民委员会不再出具。3.《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中所列事项。
上述事项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三、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发改、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健等各有关部门参与的机制,组织各有关部门研究,抓好具体实施。要加强舆论宣传,加大督促落实力度,注意总结经验做法,形成长效机制。
(二)建立曝光机制。县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今后,凡是各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再次出现擅自要求居民群众找村(居)民委员会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居民群众办事创业困难的情形,要予以通报或在媒体平台公开曝光,要求开具证明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三)加强信息共享。县直有关部门要按照“互联网+政务服务”的工作部署,依托“数字永泰”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核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查询核查业务,打通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加快提升社区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
(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直有关部门要大力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强化对承诺事项的事后核查,对虚假承诺的,依法处理并公示,相关处罚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纳入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抓好落实,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县民政局。
附件: |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2.永泰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 3.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
附件1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明事项 |
需要证明的部门 |
证明用途 |
依据 |
1 |
委托办理 收养登记证明 |
民政部门 |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 |
2 |
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 |
人民法院 |
社区推荐公民担任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供该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居民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
3 |
监护关系证明 |
人民法院 |
民事诉讼〔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关系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或者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村(居)民委会需出具同意监护或者指定监护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
不动产 登记部门 |
房屋交易、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关系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或者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村(居)民委会需出具同意监护或者指定监护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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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联 |
残疾人证申请〔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关系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的,或者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村(居)民委会需出具同意监护或者指定监护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福建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 |
||
公安部门 |
被捡拾抚养未成年人户口登记(因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与抚养人共同生活满三年,村(居)委员会同意抚养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村(居)委员会需出具同意抚养人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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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应当或可以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 |
附件2
永泰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式样)
乡(镇) 村(社区)证明第 号 :
根据我村(社区)居民 〔姓名(身份证号)〕 的申请,依据 (法律法规),经村(居)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兹证明 (证明事项)。用于办理 (证明用途)事务。
此证明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制 作 人(签名或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盖章)
年 月 日
本证明一式两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留存一份,村(居)民持有一份(其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制度对证明式样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附件3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明名称 |
办事途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 (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