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泰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樟政〔2017〕1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永泰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泰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6日

  永泰县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划入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地、林木,抵押权未解除的;

  (五)县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及林木采伐最佳期,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责任山最长流转期限不得超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承包人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指标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流转保留价。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需要流转的,须经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签署同意意见,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人或原权利人的同意,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交易中心登记,领取有关资料,符合条件的在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价。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如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协议价不低于保留价。双方在确认交易后应及时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变更登记审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

  (五)批准文件及相关意见;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林木灭失的,原林地使用者或所有者应当、持原林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事后30日内,申请办理林地、林木使用权或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未在林业交易中心流转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赔偿出让方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按保证金金额赔偿受让方损失。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永泰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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