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标题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制度 | 有效性 | 有效 |
内容概述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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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
发布机构 | |||
生成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题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制度 | ||
内容概述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组成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主动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六)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情况;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管情况;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四)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结果;
(五)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
(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必要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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