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政务服务 事项名称 |
子项 | 证明事项 | 法律法规依据 | 开具单位 | 办理指南 |
1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收养人情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五条 |
居委会、村委会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2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条 | 公安部门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3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县级及以上医院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4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生父母死亡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公安部门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5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监护责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居委会、村委会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6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六条 |
居委会、村委会、公安部门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7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特殊困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居委会、村委会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8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公安部门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9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亲属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 公安部门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0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残疾证明 |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2、民政部公告第465号附件2第15项 |
残联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1 | 永泰县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 《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三); | 公安部门 | 体现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2 | 永泰县民政局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丧偶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三、提供证件材料 | 公安部门 | 体现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3 | 永泰县民政局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当事人死亡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三、提供证件材料。 | 公安部门 | 体现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4 | 永泰县民政局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 |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 三、提供证件材料。 |
居委会、村委会、公安部门 | 体现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5 | 永泰县民政局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三、提供证件材料 | 居委会、村委会 | 体现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6 | 永泰县民政局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三、提供证件材料 | 公安部门 | 体现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7 | 永泰县民政局 | 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与当事人有继承关系的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 )三、提供证件材料 | 公安部门 | 体现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 |
18 | 永泰县民政局 | 离婚登记、补领结婚证 | 军人婚姻状况证明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团级以上部队政治处 | ||
19 | 永泰县民政局 | 结婚登记 | 离婚法院生效司法文书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法院 | ||
20 | 永泰县民政局 | 结婚登记 | 丧偶证明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 | 公安部门 | ||
21 | 永泰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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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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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永泰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8]18号)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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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变更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对住所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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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永泰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利用 | 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
法院 | 1.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2.该证明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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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永泰县民政局 | 遗体异地运送核准 | 逝者死亡证明 |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福州市殡葬管理实则细则》第六条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的,办理殡葬事宜应由死者家属或受委托人持死者身份证件向死亡时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公墓安葬或按指定的线路运行。 |
医疗卫生单位、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公安司法部门、殡葬部门 | 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 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 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4.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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