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追责情形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县级国有资产处置 | 1.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3.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行政许可 |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2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会计师事务所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帐管理办法》(2016年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行政许可 | 会计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已入驻中心 |
3 | 县级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1.《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4.《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 第八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规章制度,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在汇总、分析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
行政确认 | 国资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 5.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 |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
5 |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
6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7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7 |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监督科 | 县级 | ||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
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
9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 ||||||||
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 ||||||||
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 ||||||||
10 | 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
11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 ||||||||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 ||||||||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四)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五)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六)未依法建立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的; (七)未依法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八)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九)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处罚 |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的处罚 | ||||||||
12 |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13 | 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县级 | |||
14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1.《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15 | 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者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县级 | |||
16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二款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必须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 (二)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 (三)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的处罚 | ||||||||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未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或者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的处罚 | ||||||||
17 |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7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的; (二)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 (三)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处罚 | ||||||||
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 | ||||||||
18 |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违反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 ||||||||
违反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处罚 | ||||||||
违反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处罚 | ||||||||
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 ||||||||
19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行政处罚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 | ||||||||
20 | 在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等的处罚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处罚 |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处罚 |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处罚 | ||||||||
21 |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成不合法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22 | 采购人未依法备案委托政府采购招标协议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县级 | |||
23 | 政府采购事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
24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25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未依法实施采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县级 | |||
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罚 | ||||||||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处罚 | ||||||||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县级 | ||||
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处罚 | ||||||||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的处罚 |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处罚 | ||||||||
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县级 | ||||
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 ||||||||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 ||||||||
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 ||||||||
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 ||||||||
26 | 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处罚 | ||||||||
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处罚 | ||||||||
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 ||||||||
27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未依法在指定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
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法的处罚 | ||||||||
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处罚 | ||||||||
未按规定期限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 ||||||||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
政府采购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欺诈内容的处罚 | ||||||||
28 | 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
29 |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处罚 | ||||||||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 |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 ||||||||
30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或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处罚 | ||||||||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
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的处罚 | ||||||||
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处罚 | ||||||||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处罚 | ||||||||
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的处罚 |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 ||||||||
31 | 非法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32 | 政府采购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33 | 采购人未按规定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签订或擅自变更、中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等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在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 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行政处罚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无依据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处罚 |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
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 ||||||||
34 |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财政部《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财监〔2005〕103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
行政强制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4.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35 | 会计监督检查 | 会计账簿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 1.《会计法》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年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
行政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情况的监督检查 | ||||||||
会计核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 ||||||||
会计人员任职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 | ||||||||
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6 | 预算监督检查 | 预算的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 1.《预算法》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3.《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和其他受款人的下列有关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督事项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
行政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37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财政部令第61号)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
行政监督检查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的监督检查 | ||||||||
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监督检查 | ||||||||
38 | 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票据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39 | 对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的日常稽查 |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
行政监督检查 | 综合计划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0 | 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财政部令第47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监督检查 | 国资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1 |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帐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2 | 政府集中采购招标及资金管理 | 1.《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3 |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公布的监管 |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4 | 财政票据申领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70号令)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票据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5 |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确认管理 | 《福建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闽财会[2006]79号) 第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会计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6 | 初、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管理 | 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会计管理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7 | 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淮 | 1.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2.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3.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
内部审批 (审核) |
国资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8 | 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公开招标及网上竞价除外) | 1.《政府采购法》 第27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实施指引》(闽财购[2007]6号) 第七点 变更采购方式 连续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采购人可向省财政厅申请变更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应出具下列材料: (一) 从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两名以上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二) 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采购人出具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意见,并盖章; (四)下载的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递交表。 |
内部审批 (审核)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49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核准 |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内部审批 (审核) |
政府采购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0 | 行政、企业单位公务用车审批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 二(四)拟定和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制度,上报或审批全县专控商品 | 内部审批 (审核) |
控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1 | 单位开户审批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三(八)统一管理县级财政的银行开户管理、县直预算单位银行开户的审核报批工作。 | 内部审批 (审核) |
综合计划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2 | 一事一议拨款 | 《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 内部审批 (审核) |
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3 | 预算单位预算内资金拨款 | 《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 内部审批 (审核) |
国库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4 | 预算单位预算内资金用款计划审核下达 | 《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 内部审批 (审核) |
国库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5 | 国库工资统付 |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 内部审批 (审核) |
国库支付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未入驻中心 | |
56 | 直接支付受理、支付 |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 内部审批 (审核) |
国库支付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7 | 县重点项目资金核拨 | 1.《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2.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一(七)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加强财政性资金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的监管。 |
内部审批 (审核) |
经济建设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8 | 社会保险费退费审批(转报) | 《关于社会保险费误征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社〔2012〕43号) 属于以下几种多收情形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退出多收的社会保险费,并冲减相应收入:1、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2、因操作失误或征收信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且当年内无法抵缴的;3、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退费时缴费人员已跨省、跨地区转移参保关系的;4、多收社保费,退费时单位因关停撤销等原因主体不存在,缴费人员申请退费的;5、预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在预缴期限前死亡或提前退休;6、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及时减员又进行缴费申报 |
内部审批 (审核) |
社会保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59 | 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拟定全县财政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其它有关政策;参与制定全县各项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调节经济和综合运用预算内外财力的建议;拟定县与乡(镇)、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 | 拟定全县财政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其它有关政策。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一)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拟定全县财政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及其它有关政策;参与制定全县各项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调节经济和综合运用预算内外财力的建议;拟定县与乡(镇)、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拟定政策违法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办法室 国库科 |
参与制定全县各项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调节经济和综合运用预算内外财力的建议。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县级 | 综合计划科 国库科 办公室 |
||||
拟定县与乡(镇)、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县级 | 国资管理中心 经贸科 |
||||
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管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及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工作。开展与省市结算对账工作。 | 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121号)第十条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 | 县级 | ||||
组织预算单位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3〕82号)四(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把预算绩效管理作为财政重点工作来抓,切实加强对预算绩效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一(五)增加研究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组织实施财政支出效益评价的职责。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拟定政策违法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国库科 行政事业科 农村科 教科文科 社会保障科 |
||
60 |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财税政策、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和执行本县 |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财税政策、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和执行本县有关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财税政策、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和执行本县有关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涉外财政、税收、债务谈判和拟定协议协定草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拟定政策违法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国库科 行政事业科 会计管理科 国资管理中心 |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涉外财政、税收、债务谈判和拟定协议协定草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县级 | 经建科 |
||||
61 | 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财政工作;编制年度县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本级决算;管理县本级各项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政府性基金。 | 负责编制年度县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 | 1.《预算法》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财政工作;编制年度县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本级决算;管理县本级各项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政府性基金。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拟定政策违法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国库科 |
汇总编报县级和全县财政年度总决算和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决算,编写决算报告 | 其他权责事项 | 国库科牵头 | 县级 | 预算科 |
||||
编写全县和县级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 | 县级 | |||||
管理县本级各项财政收入、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有关政府性基金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县级 | 综合计划科 国库科 |
||||
62 | 负责管理县级财政公共支出;制定需要全县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监督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制定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拟定和执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制度,上报或审批全县专控商品;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检查和监督工作;拟定和执行国库集中统一支付制度;管理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 管理财政票据,负责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工作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 其他权责事项 | 永泰县票据管理中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负责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入、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 1.《预算法》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 3.《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分成比例、缴库方式执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计划科牵头 | 县级 | 国库科 票据管理中心 行政事业科 国资管理中心 |
|||
非税收入中教育收费用款计划审核下达及拨付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计划科 | 县级 | |||||
承担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 《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33号)第八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严格资金监管。 | 其他权责事项 | 综合计划科 | 县级 | ||||
负责管理县级财政公共支出,承担县部门(单位)预算有关工作,拟定经费开支标准、定额,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四)负责管理县级财政公共支出;制定需要全县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县级 | 行政事业科 农村科 教科文科 国库科 社会保障科 |
|||
63 | 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县属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县级财政投入的挖潜改造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负责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监督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 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县属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县级财政投入的挖潜改造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 | 1.《预算法》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六)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县属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县级财政投入的挖潜改造资金和新产品试制费;负责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监督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会计监督科 经贸科 经建科 |
负责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济建设科 | 县级 | |||||
监督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 其他权责事项 | 经贸科 | 县级 | |||||
64 | 管理县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拟定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 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县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 | 1.《预算法》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2.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七)管理县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拟定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保障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
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保障科 | 县级 | |||||
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保障科 | 县级 | |||||
编制县级社会保障预决算 | 其他权责事项 | 社会保障科 | 县级 | |||||
65 | 拟定和执行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承担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业务以及借、用、还管理工作。 | 拟定和执行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 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8号)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七、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要完善债务管理制度,充实债务管理力量,做好债务规模控制、债券发行、预算管理、统计分析和风险监控等工作. 3.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八)拟定和执行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承担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业务以及借、用、还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经建科 |
承担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业务以及借、用、还管理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预算科牵头 | 县级 | 经建科 |
||||
66 | 制定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才培训;负责财政信息和财政宣传工作。 | 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4号)二主要职责(十一)制定财政科学研究和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才培训;负责财政信息和财政宣传工作。三 (一)接待群众来信来访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牵头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 | 预算科 国库科 |
承担信访工作 | 其他权责事项 | 办公室牵头 | 县级 | 行政事业科 政府采购办 国资管理中心 社会保障科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