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时间:2022-02-07 15:15 浏览量:

各市、县(区)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建省民政厅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有序运行,强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兜底保障,进一步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或符合重度残疾人、支出型困难、低保边缘家庭等入保条件,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政府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保障其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规范、精准,高效;

  (三)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核确认低保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初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乡镇(街道)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受理申请,若发生法律或行政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第五条  各地可依据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社会力量或市场主体承接低保事务性、服务性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城乡发展,落实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县(市、区)低保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章  家庭成员认定

  第八条  本省户籍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低保。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含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以下简称赡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指1年以上,下同)共同居住的人员。

  配偶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则上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按有利入保原则,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抚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应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不受居民户口簿所记载成员的影响。

  低保审核中,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合计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其他未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应按规定计算其给付的赡抚养费,并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应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被逮捕羁押、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经法院宣告失踪,或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书面确认失联满2年的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的总和。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按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抚恤补助金、优待奖励金、护理费及生活补贴,一次性抚恤优待金、立功奖励荣誉金、一次性地方安置经济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等;

  (三)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四)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网络平台对因受灾、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移民、高龄、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或抚慰捐助款物;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七)其他按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应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核算,并按以下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一)可扣减的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二)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单人每月可扣减就业成本不超过1000元)。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就业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三)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3岁及以下)、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免除核算1名实际照护人或当事人的非固定就业收入;

  (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开具的相关年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补贴等)核算收入;

  (五)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

  (七)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应给的赡抚养费按以下方式核算:①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核算;②无法律文书,又能够核算法定义务人家庭收入的,按以下公式核算:申请人赡抚养费={义务人家庭全部收入-(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当地低保标准2倍)}÷2÷义务人家庭非共同生活的应赡抚养人数;③法定义务人是低保家庭的,无需核算法定赡抚养费;法定义务人属低保边缘家庭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核算赡抚养费总额;无法律文书,又无法核算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的,法定义务人属除以上两类外的其他家庭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核算赡抚养费总额。

  第十五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无需核算法定赡抚养费。

  第四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工程机械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经村(居)确认属实,可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及以上的;符合靠家庭供养重度残疾人(含三级精神、智力残疾)单人纳保的,其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

  (二)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实际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及以上的;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同时有小产权房和产权住房的;申请低保前1年内或在保期间有购置产权住房或商业用房、新建小产权房的(重病、重残单人纳保的除外)。

  (四)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或长期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五)故意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抚养费等经济利益,并足以影响低保认定的。

  (六)有自费留学或自费就读高收费幼儿园、中小学,自费就读高等院校的高收费专业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八)其他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赡抚养法定义务人有下列生活富裕情形的,申请人原则上不得纳入低保,已纳入低保的应予退出: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在当地年低保标准8倍及以上的。

  (三)拥有中高档小车(按有效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额在15万元及以上的确定)、有中大型船舶或工程机械的。

  (四)有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的。

  (五)其他生活富裕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其他家庭财产按下列规定核算:

  (一)在家庭金融资产中,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残疾康复和托养照护、普通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造福工程搬迁等预期刚性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相应扣除。

  (二)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三)因房屋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新建、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因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及过渡安置期生活必需等可预期支出的部分可予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应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四)列入造福工程搬迁、农村危房改造、农房灾后重建、残疾人安居工程等扶持范围,在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下兴建、修缮自住房或购买自住产权房的,可认定为符合纳保条件。

  (五)除意外保险性险种外,按规定受益人(投保人)为申请人、且可提取的储蓄性保险的金额部分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第五章  重度残疾人低保

  第二十条  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一条  重度残疾人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

  2.本人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补助);

  3.本人无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收入及其他经常性收入,或上述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4.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第六章  支出型困难低保

  第二十二条  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支出型困难家庭按其家庭收入状况,可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纳入低保,也可将刚性支出发生者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三条  因病(伤)致困家庭入保条件。

  (一)按户保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2.扣除同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4.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有后续治疗费用支出。

  (二)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100%;

  2.其他条件符合按户保相应规定的,患者(伤者)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四条  因残致困家庭入保条件。

  (一)按户保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2.扣除同期发生的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4.仍有后续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或照料护理费用支出。

  (二)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100%;

  2.其他条件符合按户保相应规定的,残疾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五条  因学致困家庭入保条件。

  (一)按户保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2.扣除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也可由当地具体规定扣除限额或不予扣除的情形)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认定条件;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儿童,且学生(学前儿童)仍在接受上述教育阶段的教育。

  (二)单人纳入低保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100%;

  2.其他条件符合按户保相应规定的,学生(学前儿童)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六条  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其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可累计扣除,再按扣除后其家庭人均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作为认定依据。

  第七章  边缘家庭低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1.5倍之间(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的家庭。

  第二十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失智老年人,可单人纳入低保。

  第二十九条  重病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纳入享受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的重特大疾病。

  第三十条  失能失智老年人指经民政部门或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八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一条  低保申请原则上符合按户保的,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人纳入低保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闽政通”的民政专区等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干部、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低保政策,帮助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省户籍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常住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一)在同县域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致的,可向常住一方的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我省域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在不同县(市、区)的,可向常住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其中非本地户籍人员应承诺未在其户籍地纳入低保,受理机关同时应向其户籍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函索证。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省(境)外居民的,可向常住的一方户籍地提出申请。其中外省户籍人员应承诺未在其户籍地纳入低保,受理机关同时应向其户籍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函索证;境外人员由常住的的一方户籍地村(居)出具特殊情况说明。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第三十四条  对已在户籍地纳入低保,而常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对象,两地县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定期沟通,常住地应按户籍地要求,视同本地低保对象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做好其家庭人口状况、收入财产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户籍地反馈。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低保申请书;

  (二)诚信承诺书;

  (三)核对授权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义务人);

  (四)相关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

  (五)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推进“互联网+”“减证便民”,取消可以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和核对系统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单人纳入低保。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的,应提交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等,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负责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敷衍塞责。受理成功的,应通过网络、纸质等可留底形式出具正式受理回执单。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材料清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单(注明不予受理依据):

  (一) (一)明显不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

  (二) (二)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严重不实的;

  (五)家庭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当地低保标准未调整提高的情况下,距上次不予批准告知不满一年重新提出申请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主动如实申明,并由乡镇(街道)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经办人员,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事务(民政)办负责人、社会救助协管员,村(居)社会救助协理员。

  第九章  调查核对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日将已签署核对授权书的人员录入省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并发起信息核对。

  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等,申请前1年内已有信息核对报告且情况明确的,可不再进行信息核对。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发起信息核对后,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义务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义务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章  审核确认

  第四十三条  初审意见。乡镇(街道)应当在正式受理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明确提出“建议纳入低保”或“ 建议不纳入低保”的初审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初审公示。将初审意见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审核确认机关。

  民主评议成员由包村(社区)干部、村(居)干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不得少于参加民主评议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结论仅作为初审的参考依据之一,不得直接作为初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审核确认。审核确认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结合信息核对结果对申请材料、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审核确认机关对属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被投诉、举报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对情况复杂或存在较大争议的低保申请情形,审核确认机关应采取“一事一议”方法,研究解决特殊个案,并作出确认结果。

  第四十六条  低保申请审核确认工作原则上应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期间,对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家庭和个人,应及时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结果告知。审核确认机关对予以确认同意或不予确认同意的,都应当在作出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人,对不予确认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长期公开。对确认同意的,审核确认机关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开低保对象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公开公示机制,并注意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不宜公开和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严禁不经申请受理、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核确认纳入低保。申请人对信息核对、实际生活情况调查、公示举报有异议的,可在审核确认期内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供佐证材料,审核确认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查;作出确认结果后,不再受理佐证复查申请。

  第十一章  对象管理

  第五十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通过年度复核和定期核查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审核确认机关每年至少对在保的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进行一次信息核对,进行全面复核。

  第五十二条  低保对象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乡镇(街道)应对低保对象家庭状况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方式可参照第四十一条办理)。

  (一)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每年核查一次;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两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定期核查的,应予退保。

  第五十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救助系统和核对系统,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做好系统使用工作,准确、及时、完整地采集、录入、变更、校准对象数据信息。加强端口对接、数据推送,实现动态低保数据部门共享。

  第五十四条  在任何时间节点发起的信息核对,其核对报告在12个月内均可作为低保对象复核认定的参考依据。多次发起信息核对的,以最新信息核对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建档、归类,档案类型主要包括审核类、管理类和财务类等。档案应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第五十六条  低保金按差额补助或分档补助两种方式核定。实行差额补助的,低保金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实行分档补助的,低保金按照当地设定的分档补助标准,综合考量低保对象收入水平、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的差异,给予其不同档次的补助。

  第五十七条  对重度残疾人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对低保边缘家庭单人纳入低保的,低保金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80%发放。

  第五十八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个人账户上。原则上,低保金从确认同意的次月起发放。

  第五十九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对象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低保对象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到迁入地乡镇(街道)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无需重新履行申请、审核确认程序。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由审核确认机关简化程序,无需初审公示和信息核对结果,先行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落实延保渐退机制,低保对象经复核认定、定期核查已达到退保条件,但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仍有实际困难的,由审核确认机关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12个月,延保期间救助政策不变、保障力度不减,具体适用情形、延保月数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过渡期内,脱贫人口等特定对象的延保渐退按有关规定执行。延保期满自动退保,但在延保期间由于低保标准提高、政策调整、再度致困等原因重新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自动转为正常保障。

  第六十二条  审核确认机关应根据复核认定、定期核查情况,对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延保渐退、退保的复核、核查决定,并在当月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同时说明理由。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退保手续,并从办结退保手续的下个月起停发低保金。

  第六十三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现有低保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占冒领、截留私分、吃拿卡要、优亲厚友等线索,应移交给当地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给予告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死亡等情况变化,不按规定及时告知受理或审核确认机关的;

  (二)不符合认定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因退保而无理取闹,发生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和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等情况的;

  第六十六条  经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申请家庭和个人,应给予告诫。同时,该家庭和个人自审核确认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经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在保家庭和个人,应立即退保,并追回被骗取的低保金,追回低保金后1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未追回的,不再受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联合惩戒;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探索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十八条  在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按比例进行对象抽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建立首问负责制和开通服务热线,由专人负责,及时受理群众咨询诉求、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同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按程序办结低保信访事项,并予以书面答复。省、设区市民政部门对低保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第七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低保资金管理规定,按照省乡村振兴(扶贫惠民)资金在线监管系统的要求做好资金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做好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受理或审核确认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信访等渠道维护权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有条件的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印发的《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闽民保〔2013〕550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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