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健全我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8月2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五部委《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合力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工作办法》(闽委办发〔2015〕37号)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受理、立案、不予立案、撤案以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情况及相关材料录入上传“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平台”),并及时汇总、分析案件信息,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会商通报。
两法衔接平台统计数据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开放查询。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并在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食品药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刑事侦查重点关注的证据项,加强相关证据收集:
(一)相关食品、药品的成品、半成品;
(二)添加、使用的物质(含非食用、有毒有害物质等);
(三)可疑液体、流质物等;
(四)相关产品的包装、标签、容器及使用说明书等;
(五)计算机(含笔记本电脑等)中记载的图片、影音资料等电子信息;
(六)购销发票、收据、账本;
(七)监控视频等影像资料;
(八)手机、对讲机等通讯工具,以及其中的短信、微信、QQ等聊天记录,通讯录人员联系方式;
(九)运输装载车辆;
(十)企业、作坊经营业主及相关岗位人员身份信息;
(十一)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办案的依据。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可以证明当事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十条 关于行为人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认识能力、进货来源、销货渠道、进销货价格,以及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综合审查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从事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活动的主观故意,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一)因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问题食品或药品的;
(二)知道自己所购买或销售的问题食品或药品上的标签、说明书、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覆盖的;
(三)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收购或销售的问题食品药品来源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药品进出账记录的或者提供虚假记录的;
(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或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六)选择隐秘的地下场所储存的,或对逃匿路线有特殊安排的;
(七)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运输的;
(八)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已获取的涉案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涉案材料。
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接受并审查,接受的同时应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在案件办结、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处理代为保管的涉案物品。保管及处理产生的费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或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补充材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调查确有困难的,经协商,由公安机关自行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
(一)当事人逃逸的;
(二)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执法的;
(三)需要证明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故意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二节 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尚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三)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四)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认定,《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与此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各类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有关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及鉴定、认定意见等材料;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三节 向行政部门移送案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依法可以行政拘留的情形,但应当追究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应附有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第三章 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认定涉嫌犯罪应具备的结论性意见并说明理由;确有必要的,应当载明检测结果。
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涉案食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涉案药品,设区市(含平潭)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依法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检验的,凡本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承担相关费用,并协调承检机构优先安排检验,一般在15日内出具检验结论、认定意见;本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检验,需要协调其他技术机构进行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配合办案单位做好技术机构筛选及相关协调沟通工作。
(三)在认定过程中需要专家意见的,由负责认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不得以缺少技术力量等理由拒绝申请;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完成检验、认定的,应在受理后书面反馈提出申请的单位,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及项目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三十二条 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八条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认定,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认定:
(一)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1倍(含)以上的,以及没有具体限量标准的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应经专家评估后认定是否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
(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2倍(含)以上的,或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且添加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对此类添加剂在其他食品中的最低允许添加量2倍(含)以上的,应经专家评估后认定是否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1倍(不含)以内的,一般认为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组织专家评估后认定;
(四)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超出限量标准2倍(不含)以内的,或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且添加量超出标准对此类添加剂在其他食品中的最低允许添加量2倍(不含)以内的,一般认为不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组织专家评估后认定;
(五)凡涉及婴幼儿食品的,均应经专家评估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设区市(含平潭)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该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药品的检验检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器械的检测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结论:
(一)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认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论处)”;
(二)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认定属于劣药(或者按劣药论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一条相关情形的,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应写明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建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为案件涉及的食品药品专业技术问题的评估认定工作提供专家资源支持。
组织专家评估,应根据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从食品药品安全专家库中选取3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对涉案食品药品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评估认定,并出具专家意见。在评估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邀请法律、卫生、医药等相关行业人士和社区代表参与监督。
省、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经研究认为具有普适性的评估认定案例,可印发作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涉案物品依法处置前提出重新或补充检验检测、认定的申请。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食品药品重要违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药品流向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拘留案件,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录入两法衔接平台。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可能存在涉嫌食品药品犯罪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对方提前介入: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将严重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食品药品严重失信“黑名单”,并依法实施相应的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公安机关依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通报,加强分析研判,及时掌握违法犯罪线索。
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本级作出的食品药品相关案件的刑事判决结果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四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动建立地区间、部门间食品案件查办联动机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办案协作、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重大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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